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证管理规定
靖西政府网 2014-01-14 08:38:58 点击:11739

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木材运输证管理工作,严格木材运输证申办和签发程序,防止非法采伐的木材进入流通领域,维护木材流通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自治区范围内木材运输证的申办、签发、保管、销毁等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中须申办木材运输证的木材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二条所列的全部木材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树蔸树木采挖流通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树蔸树木。
       第四条 木材运输证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各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所在地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木材运输证印制工本费由具体使用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作为行政许可成本,列入部门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区境内运输木材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签发;运输木材出自治区境外的,由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签发。
       第六条 木材所有者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应当向有签发权限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委托他人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七条 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木材运输许可申请表,载明申请运输木材的起止地点、运输方式、运输时间以及申请运输的木材树(材)种、品名、规格、数量等内容。木材运输许可申请表不能填写全部申请运输木材树(材)种、品名和规格的,应附申请运输木材明细表。同时,还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木材属于采伐(挖)后第一次运输的,应提交林木采伐(挖)许可证。属于苗圃培育的树蔸树木,应提交乡镇以上林业管理机构或者国有苗圃、国有林场的证明材料。属于采伐迹地更新采挖的树蔸树木,应提交乡镇以上林业管理机构或国有林场的证明材料。
          (二)木材属于二次或二次以上运输的,应提交上一次运输木材的木材运输证。

          (三)木材属于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没收及拍卖的,应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司法机关裁定文书以及拍卖木材的票据。属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案件临时处置的木材,应提交允许处置木材的文件。
          (四)属于旧房木料的,应提交乡镇以上林业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
          (五)属于从国外进口入境的木材,运输直达进口目的地后,需再次运输的,应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明文件。
          (六)属于农村居民采伐(挖)房前屋后和自留地上个人所有零星林木的木材,应提交村民委员会和乡镇林业管理机构的证明材料。依法必须经过植物检疫的,须提交森林植物检疫证书。
          第八条 木材运输前需要改变木材运输方式(运输工具)的,木材运输者应在运输证有效期内凭所持木材运输证件到原实施许可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木材运输过程中确需要改变木材运输方式(运输工具)的,木材运输者应在运输证有效期内凭所持木材运输证件到改变运输方式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运输途中,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照木材运输证规定的时间将木材运到规定地点的,在不改变木材运输方式(运输工具)的情况下,木材运输者应当在木材运输证有效期内,持木材运输证到客观原因发生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林业工作站开具证明后方可继续通行。
        第九条 申办一个火车皮木材运输证,纸材、非规格材按40-50 立方米,规格材按55-70 立方米,锯材(含单板)按80-90立方米签发,木片按40-50 吨签发。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规定装运的,由货主申请填报后签发。
         第十条 申办锯材类、包装箱板类运输证,原木折算成锯材类、包装箱板类按60%-70%出材率计算;单板类、芯板类消耗原材料比例按1 比1.1-1.5 折算。特殊情况的,由生产单位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测定,其木材消耗比例按批复的比例进行折算。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认真进行审核。申请运输的木材来源合法,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合法、有效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木材运输证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合格给予签发木材运输证的,必须附在所签发木材运输证的存根联后面备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签发木材运输证:
        (一)申请运输的木材未能提供木材来源合法证明材料的;
        (二)不属于本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权限的;
         (三)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
         (四)发现申办人提交伪造、涂改、无效的证明材料或提交的证明材料中的内容不相一致的;
        (五)收、发货单位不符,树种、材种、品名、规格不符,木材起运点不符等货、证不符的;
        (六)木材运输起运和终止地址不详的;
       (七)其他国家或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不予签发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签发的木材运输证,由签发机关或其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木材运输证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签发和管理。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运输证管理与签发人员的培训,提高签证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十五条 木材运输证必须统一使用木材运输管理系统进行网上签发,并实行一人专用一个发证账户。签证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木材运输签发系统的栏目准确填写。签发的木材运输证不得涂改,签发后信息有错误的,应予作
废并重新填写。实行一车(船)一证,特殊情况可一车(船)多证。
         第十六条 签发木材运输证应按下列规定填写:
         (一)运输证类别栏,出省运输证应选“出省运输”项;省内运输证应选“省内运输”项。
         (二)木材货主栏,填写木材所有人单位或个人姓名。
         (三)承运人栏,填写汽车司机(船主)姓名或承运木材的运输公司法人代表姓名。货主自己开车运输的,填货主姓名。
        (四)木材产地栏,运输凭证是采伐证的,按采伐证填写(精确到县);运输凭证是运输证的(二次运输),按运输证填写。
        (五)起运地点和到达地点栏,必须填写到具体的乡(镇)、村屯、车站、码头、木材加工场等木材场地。
         (六)运输方式栏,填写汽运(注明车号)、船运(注明船号)和火车等运输方式。如申请办理区内木材运输证而实际不运输木材,仅用于到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出省木材运输证作依据的,在该栏加盖“此证仅限换出省证用,不得运输木材”印章。
        (七)有效期限栏,按木材运输到达目的地实际所需时间的1.5 倍填写。木材运输的起、止时间,按年、月、日、时(按二十四小时制)填写,而且必须填写中文(即大写: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零)。
       (八)树(材)种、品名栏,运输的木材是原条、原木、锯材的,应按杉、松、桉、杂树(材)种填写,保护树种必须按实际树种填写,不得填写杂木;运输芯板、木片、竹材的,按所运输的品名填写。
        (九)规格栏,按申请人提交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许可申请表”中所列规格填写。运输的木材规格单一,能在木材运输证规格栏内填写清楚的,直接在规格栏内填写所运输木材的规格;运输木材含有多种规格,不能在规格栏内填写清楚的,填写所运输木材最小至最大的规格(加盖“详见运输木材明细表”章),并附运输木材明细表。锯材的长度用米、宽度和厚度用毫米作为计量单位,单板类、芯板类的规格用其长度乘以宽度填写;
木片用吨填写;其它不规则的木材,可以不填写规格。
       (十)数量栏,前面部分不能空位,而且必须用中文大写填写实际运输木材的数量。木材的计量单位,原条、原木、锯材、纸材用立方米为单位填写;单板类、芯板类用立方米或块为单位填写;毛竹、篙竹用根为单位填写;木片、杂竹以及不规则的木材用吨为单位填写;树蔸树木用株为单位填写。
       (十一)合计栏,用中文大写填写运输木材的合计数。
       (十二)备注栏,填写需要备注的内容。
       (十三)签发人栏,签证人员办好证后在签发人栏手写签名(包括存根)。
       (十四)领证人栏,领证人领证时在领证人栏手写签署实际领证人本人的真实姓名,不得代签(包括存根)。
        第十七条 木材运输证的管理与签发人员必须凭《林业行政执法资格证》上岗,做到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依法办证。签发人员违反规定签发木材运输证的,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林业行政执法资格证》。凡以证谋私、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或因渎职造成违法运输木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木材运输证的管理,木材运输证应使用保险柜等保管设施安全存放,不得丢失,不得随身携带随地签发。已签发的木材运输证存根,应按印刷顺序号装订成册,保存两年备查。保存期过后,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管的木材运输证存根(含附件)报本部门行政负责人同意后,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组织销毁;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管的木材运输证存根(含附件)报本部门行政负责人同意后,由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组织销毁。销毁情况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毁应以焚烧或粉碎、打浆等方式进行,严禁将木材运输证存根当废旧转卖。
          第十九条 木材运输证签发必须建立台帐,做到证表相符。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每月5 日前将上月签发木材运输证统计报表报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汇总,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各设区市和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管理和签发木材运输证,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管理和签发木材运输证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 年2 月1 日起施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证管理与签发规定》(修订稿)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办公室 2013 年12 月31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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