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保县民政局收养登记操作规范
德保政府网 办公室   2016-03-23   点击:8902
德保县民政局收养登记操作规范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收养登记
(二)性质:非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4号)、《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第14号令)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内地居民收养登记由县级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四、行政审批条件
(一)收养登记的行政审批条件为:
1.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2.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3.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1)丧失父母的孤儿;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4.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1)孤儿的监护人;
(2)社会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5.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年满三十周岁。
6.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收养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7.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但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8.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9.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10.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11.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12.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13.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二)解除收养登记的行政审批条件为:
1.收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
2.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3.收养人、送养人自愿解除收养关系并达成协议。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须征得其同意;
4.持有收养登记机关颁发的收养登记证。经公证机构公证确立收养关系的,应当持有公证书;
5.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社会福利机构送养的除外;
6.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持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送养人是社会福利机构的,要提交社会福利机构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无需送养人参与。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国内居民收养登记的实施对象为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中国公民。
六、申请材料
(一)申请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
1.收养人应提交的材料:
(1)收养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原因和目的,对被收养人不遗弃、不虐待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
(2)本人有效的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3)结婚证(离婚者须提交离婚证、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
(4)单位证明(收养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养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经济、身体、道德品行>等情况证明);
(5)生育情况证明(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计生局<或县计生局委托的乡镇计划生育服务所>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和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证明);
(6)身体健康检查证明(收养登记机构所在地或收养登记机关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收养人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2.送养单位(社会福利机构)应提交的材料:
(1)单位负责人的有效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和集体户籍证明;
(3)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或者孤儿生父母死亡或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
(4)寻亲公告;
(5)县医院出具的被送养人养前的健康检查或病残证明。
(二)申请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
1.收养人应提交的材料:
(1)收养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目的,不遗弃、不虐待被收养人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及其被收养人来源经过的详细说明);
(2)本人有效的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3)结婚证(离婚者须提交离婚证、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
(4)单位证明(收养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养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经济、身体、道德品行)等情况证明);
(5)无子女证明(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计生局(或县计生局委托的乡镇计划生育服务所)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证明”;如因不育而收养弃婴后又怀孕生育的,还须提交县计生局出具的不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政策的证明);
(6)不育证明(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收养人无生育能力或患有不宜生育的疾病证明。特别说明:须到县级以上2个二甲医院检查并出具《不孕证明》);
(7)弃婴证明(捡拾弃婴、儿童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和查找不到弃婴、儿童生父母的证明);
(8)旁证证明(发现或捡拾弃婴的当事人或收养人亲友2人出具的被收养人确系弃婴的证人证言证明);
(9)寻亲公告(收养登记机关所在地市级以上地方报纸上刊登的查找弃婴、儿童生父母的寻亲公告);
(10)保证协议书(单身或以收养代替生育的收养人,须提交与本人经常居住地或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计生局(或县计生局委托的乡镇计划生育服务所)签订的保证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书);
(11)收养人一方原系精神病患者,应提交县级以上精神病医院出具的现已治愈或处于病情稳定期的证明;
(12)病残证明(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须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13)身体健康检查证明(收养登记机构所在地或收养登记机关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收养人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三)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1. 收养人应提交的材料:
(1)收养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目的,对被收养人不遗弃、不虐待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2)本人有效的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3)结婚证(离婚者须提交离婚证、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
(4)单位证明(收养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养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经济、身体、道德品行>等情况证明);
(5)保证协议书(单身或以收养代替生育的收养人,须提交与本人经常居住地或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或县市计生委委托的乡镇计划生育服务所)、城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签订的保证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书);
(6)不育证明(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收养人无生育能力或患有不宜生育的疾病证明。特别证明:收养人须到县级以上2个二甲医院检查并出具《不孕证明》);
(7)无子女证明(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计生局(或县计生局委托的乡镇计划生育服务所)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证明”;如因不育而“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后又怀孕生育的,还须提交县计生局出具的不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政策的证明);
(8)身体健康检查证明(收养登记机构所在地或收养登记机关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收养人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2.送养人应提交的材料:
(1)送养申请书(内容包括送养的原因和理由及有关需要说明的情况);
(2)本人有效的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3)结婚证(离婚者须提交离婚证、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
(4)特殊困难证明(送养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确系特殊困难的情况证明);
(5)计划生育保证协议书(与送养人经常居住地或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计生局<或县计生局委托的乡镇计划生育服务所>签订的保证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书);
(6)因丧偶或一方下落不明的单身送养人,须提交配偶的死亡证明或法院宣告死亡证明及丧偶或下落不明一方父母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离婚后的单身送养人,须提交另一方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7)独生子女作为被送养人的,须提交区县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退回独生子女证通知单。
3.被送养人提供的证件、证明:
(1)出生证明、户口簿;
(2)意愿书(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须提交本人愿意被收养的意愿书);
(3)残疾证明(如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还须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四)收养监护人送养的孤儿
1.收养人应提交的材料:
(1)收养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目的,对被收养人不遗弃、不虐待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及其他有关需要说明的情况);
(2)本人有效的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3)结婚证(离婚者须提交离婚证、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
(4)单位证明(收养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养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经济、身体、道德品行>等情况证明);
(5)身体健康检查证明(收养登记机构所在地或收养登记机关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收养人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2.送养人应提交的材料:
(1)送养申请书(内容包括送养的原因和理由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2)本人有效的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为送养人的,须提交该组织负责人的有效居民身份证,组织委托经办人办理的经办人有效居民身份证);
(3)死亡证明(孤儿生父母的死亡证明或法院宣告死亡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4)同意送养意见书(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意见书);
(5)监护责任证明(由孤儿父母生前所在单位或孤儿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监护人实际承担监护责任证明);
(6)独生子女作为被送养人的,须提交县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退回独生子女证通知单。
3.被送养人提供的证件、证明:
(1)出生证明、户口簿;
(2)意愿书(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须提交本人愿意被收养的意愿书);
(3)残疾证明(如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还须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五)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1.收养人应提交的材料:
(1)收养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目的,收养人与送养人的关系,不遗弃、不虐待被收养人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及其他有关需要说明的情况);
(2)本人有效的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3)结婚证(离婚者须提交离婚证、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
(4)单位证明(收养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养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经济、身体、道德品行>等情况证明);
(5)不育证明(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收养人无生育能力或患有不宜生育的疾病证明。特别证明:收养人须到县级以上2个二甲医院检查并出具《不孕证明》);
(6)保证协议书(单身或以收养代替生育的收养人,须提交与本人经常居住地或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计生局<或县计生局委托的乡镇计划生育服务所>签订的保证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书);
(7)无子女证明(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计生局<或县计生局委托的乡镇计划生育服务所>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证明”);
(8)身体健康检查证明(收养登记机构所在地或收养登记机关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收养人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2.送养人应提交的材料:
(1)送养申请书(内容包括送养的原因和理由,与收养人的关系等有关情况);
(2)本人有效的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3)结婚证(离婚者须提交离婚证、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
(4)计划生育保证协议书(与送养人经常居住地或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计生局<或县计生局委托的乡镇计划生育服务所>签订的保证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书);
(5)因丧偶或一方下落不明的单身送养人,须提交配偶的死亡证明或法院宣告死亡证明及丧偶或下落不明一方父母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离婚后的单身送养人,须提交另一方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6)亲属关系证明(送养人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或经公证的送养人与收养人确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亲属关系证明或公证书);
(7)独生子女作为被送养人的,须提交区县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退回独生子女证通知单。
3.被送养人提供的证件、证明:
(1)出生证明、户口簿;
(2)意愿书(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须提交本人愿意被收养的意愿书);
(3)残疾证明(如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还须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六)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
1.收养人应提交的材料:
(1)收养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原因,不遗弃、不虐待被收养人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2)本人有效的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3)结婚证(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生母结婚的证明);
(4)已有子女、再收养健康子女的,须提交县区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退回独生子女证通知单。
2.送养人应提交的材料:
(1)同意送养意见书(被收养人生父母同意送养的意见书);
(2)本人有效的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3)独生子女作为被送养人的,须提交县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退回独生子女证通知单。
3.被送养人提供的证件、证明:
(1)出生证明、户口簿;
(2)意愿书(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须提交本人愿意被收养的意愿书)。
七、办结时限
(一)法定办结时限:30个工作日。
(二)承诺办结时限:30个工作日。
八、行政审批数量
无限量
九、行政审批收费
(一)收费标准:
1.收养登记费250元/件,具体包括:收养申请手续费:20元/件、收养证工本费10元/件、收养登记调查费220元/件;
2.解除收养关系登记费100元/件。
(二)收费依据: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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