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保一男子因被网络诈骗损失钱财,遂用不正当手段赚钱,成为了网络犯罪的“帮凶”,结果钱没赚到,自己却成了阶下囚,得不偿失!
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肖某勇被遭遇网络诈骗,被骗了钱,他心下愤愤,想要迅速挽回损失。经人推荐,肖某勇在明知对方可能进行博彩及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牟利仍将其本人名下的一张农业银行银行卡、一个U盾及一张手机卡邮寄给对方,并通过QQ将银行卡密码和其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告知对方,后对方利用上述工具进行网络诈骗犯罪活动,该银行卡流水账单显示涉案金额达57.9万元。然而截至案发,肖某勇也没有收到卖卡的6000元钱款。判决被告人肖某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肖某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 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 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 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